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含十字弓箭肆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含十字弓箭肆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小客車內竊得(竊盜部分已為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十字弓一支(含十字弓箭四支)後,其明知十字弓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十字弓、箭;並將前揭弓、箭藏放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新大巷高枝十九號處公共場所,駕駛前開小客車並攜帶前揭十字弓、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箭。再乙○○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利用南投縣名間鄉廓下村鹿鳴巷二號之一甲○○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皮包一個、床頭音響及剪荼機各一台,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八號住處。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甲○○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床頭音響及剪茶機各一台。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十字弓一支、十字弓箭四支、甲○○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床頭音響及剪茶機各一台扣案可憑。又扣案之十字弓,經送鑑結果,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投警保字第三四二九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就被告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於起訴事實及法條中雖未加以論述,惟本院認與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竊盜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十字弓一支(含十字弓箭四支)為違禁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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