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國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章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
○、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國章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依
約定,均應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二千萬元,被告乙○○、丙○○、甲○○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均與被告國章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簡易資料查詢八件、戶籍謄本三件、放款轉期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二件、放款轉期請示單影本三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簡易資料查詢八件、戶籍謄本三件、放款轉期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二件、放款轉期請示單影本三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等為,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借款期間││││、利率)│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一千九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八十九年││││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十月八日││││,按年息百分之八││起至九十││││‧六五計算││年十月八││││││日止│││││││├───┼───────┼────────┼─────────┼────┤│貳│一百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八十九年││││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十月八日││││年息百分之九‧八││起至九十││││計算││年四月八││││││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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