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陳憲頂 所有供其配偶丙○○使用,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時日,在雲林縣○○鎮○○路路旁所失竊者,乙○○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時日,在彰化縣大城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凱」即「凱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購得後供己使用,而故買贓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街○○號為警查獲。又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萬善堂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鐮刀一把,對甲○○之背部猛刺一刀,致甲○○受有左側背部穿刺傷之傷害,嗣因甲○○之追訴,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查獲,並扣得鐮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西螺局分局及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供述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時日,在彰化縣大城鄉某處向綽號「良凱」即「凱哥」之男子,以五千元之對價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但否認買受時有贓物之認識,又承認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時,不慎將所持鐮刀刺入告訴人背部,惟辯稱無傷害之意。經查:
(一)上開自用小客車為陳憲頂所有供其配偶丙○○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時日,在雲林縣○○鎮○○路路旁所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察局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車輛確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無誤。而該車輛之價值約十二萬元,亦經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實在卷,被告卻以五千元之低價,向真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凱」之男子購買,其不但買受之價格與實際價值差距甚遠,且無法提供該綽號「良凱」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俾供查證,已悖於一般買賣之常情,況且一般人於購買車輛之際,皆謹慎注意車輛有無正當來源證明、車牌及相關文件資料是否齊全,並應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竟於毫無任何車藉文件、資料及車牌情況下予以買受,顯然基於買受贓物之舉,豈無贓物之認識,被告辯無贓物之認識,應係卸責之詞,且有違事理,不足採信。公訴人雖認定本件車輛係被告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二三八號,向丁○○所購得者,但此為丁○○所否認,且係被告片面之詞,甚至被告於警察局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該自用小客車為其在彰化縣大城鄉,向綽號「良凱」所購買者,於偵查中亦僅供稱由丁○○介紹而買受等語,故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件車輛確係被告向丁○○所購得,仍不足認定之,公訴人以被告曾涉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二三八號,向丁○○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得已繳銷車牌之自小貨車一輛及二人有同車共乘之事實,而認定本件車輛為被告向丁○○故買者,核係推測,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正確之論證,何況該事實業據同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同車共乘與故買贓物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均不能為證明,但不影響本院上開被告故買贓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鐮刀故意刺傷告訴人甲○○之背部,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背部穿刺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察局指訴在卷,並指明係由被告從車內出取出之鐮刀刺傷者,復有告訴人所提之雲林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雖該診斷證明書姓名者為「 林得富 」,但仍可認定係甲○○之誤,且為被告不否認,可為證據,此外尚有鐮刀一把扣案可稽,是被告以鐮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相當明確,可以認定,雖被告辯解因手持鐮刀抵抗、扭打,始將告訴人推倒,鐮刀不慎刺入告訴人背部等語,但衡情量理,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在先,手持鐮刀在後,自非單純以之為防衛,應有傷害之意,而且被告既手持鐮刀,如告訴人欲加以傷害,何須與之扭打,直接反擊即可,又雙方果真扭打,手持鐮刀更是不便,焉有不予丟棄或掉落,被告說無故意,所辯之詞為一般避重就輕之例,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傷害手段、告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故買贓物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傷害罪部分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從車內出取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明,應屬被告所有,且可認定,雖被告供稱在現場所拾得,應非事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