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第二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均係從事房屋仲介業,二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張貼房屋廣告紙,因甲○○發現丙○○將廣告紙貼在其所貼之廣告紙上,又懷疑丙○○與其前妻有染,乃向丙○○質問,雙方因而起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相毆打,甲○○受因而受有左前額瘀腫、左胸腹擦傷、左頸紅腫、左小腿及右手擦傷、左大腿瘀傷、第三指近端骨折等傷害,丙○○受有臉部擦傷、右足皮膚缺損一公分、左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經雙方互提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各涉犯罪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均表示已和解,當庭互相撤回告訴,記明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度刑調字第一六六九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人又以被告丙○○對告訴人甲○○傷害其一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甲○○生命之事,向甲○○恐嚇:與你老婆之事過去就算了,不要再追究,不然就要讓你死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並以告訴人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罪,係單以告訴人之告訴為憑,其餘均為公訴人之推測,而恐嚇一事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互毆之情事在前,告訴人告訴被告恐嚇在後觀之,告訴人上開之陳述,自非全然無疑,雖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否認,其證據力之評價,並非一定等值,但告訴人在與被告有仇隙之下所提之告訴,若無其他證據以佐證其實,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斷定為真實,而本件除告訴人指證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