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後,未看到尿液封好,即離開警局,可能是警察將其尿液混淆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能從所排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約為三日左右,堪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已於警訊中供認其所排尿液業經其封瓶及捺印無訛,是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然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記載,安非他命乃呈陰性,是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自應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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