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mm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捌拾陸顆、制式口徑○.四吋手槍子彈貳拾貳顆、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陸個、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彈匣壹個、衝鋒槍制式塑膠彈匣貳個,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mm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捌拾陸顆、制式口徑○.四吋手槍子彈貳拾貳顆、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陸個、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彈匣壹個、衝鋒槍制式塑膠彈匣貳個、美國DAVIS廠製P三八○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制式口徑○.三八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日某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旁,受友人 黃進國 (現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之託,將黃進國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mm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十九顆、制式口徑○.四吋手槍子彈二十二顆、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六個、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彈匣一個、衝鋒槍制式塑膠彈匣二個、滅音器一個、美國DAVIS廠製P三八○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口徑○.三八吋子彈五顆予以藏置。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上開衝鋒槍一支、制式口徑九mm及○.四吋手槍子彈共一百一十一顆、彈匣九個、滅音器一個,至友人丙○○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表明因搬家之故而欲將上開槍彈暫時藏放丙○○之住處,丙○○同意後遂將之代為藏放於其住處一樓樓中樓之櫃子內。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丙○○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衝鋒槍一支、制式子彈一百一十一顆(經鑑定試射三顆費失)、彈匣九個、滅音器一個。而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持上開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顆至雲林縣○○鎮○○路○○○號之「小娘娘護膚坊」消費時,因丙○○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至苗栗縣警察局主動到案 陳明 槍彈係乙○○所有及乙○○之去向,警方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小娘娘護膚坊」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顆(經鑑定試射三顆費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黃進國將上開制式口徑九mm衝鋒槍一枝、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十九顆、制式口徑○.四吋手槍子彈二十二顆、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六個、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彈匣一個、衝鋒槍制式塑膠彈匣二個、口徑○.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口徑○.三八吋子彈五顆交伊保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上開部分槍彈攜往共同被告丙○○之住宅內藏置,並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攜帶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五顆出外消費而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黃進國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其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從未見過在我住處所查獲之槍彈,這批槍彈是乙○○放置的,但我不知道乙○○將此批槍彈放置在我家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供稱:乙○○於四月十八日有來我家住,但沒有跟我說寄放槍彈之事,嗣於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我家說要趕回台中,未帶任何行李即離開等語;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時則供稱:乙○○到我家時我不在家,後來我於晚上十時許回家後,我們二人即到外面喝酒,喝完後乙○○即坐車回台中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李泰興到我家直至離開,我均因工作之故而不在家,並未見到乙○○,他僅打電話給我,嗣我翌日返家後看到報紙始知家中被查獲槍彈等語,其供詞前後不一,且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供稱:我是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到丙○○家,丙○○當時不在家,我先去槍彈藏好,後來他大約下午六時許回來,我於將近十時許與他一同去路邊攤喝酒後,因臨時有事就回去台中了等語不符,是被告丙○○供詞之其真實性已堪質疑。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因乙○○每次來西螺都住在我家,我家沒有這些槍械,我想應該是乙○○,所以我今天就一直打電話找乙○○,因找不到他,所以我找其弟 李源森 才打聽到乙○○所在」等語,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先供稱:「(為何確定是乙○○放的?)我有連絡他弟弟與他連絡,他承認有並說要給我交待」;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時供稱:「被查獲後,我有找其弟李源森問其槍枝並要李源森找他哥交待清楚,過一禮拜後,乙○○未來找我也沒跟我見面..,到現在乙○○也都未和我見面」、「是李源森向我講槍是乙○○放的」等語。俟本院調查時又陳稱:「(如何得知槍械是乙○○放置的?)因為在案發前幾天他有去我家,而且當天到我家的也只有他而已,所以我就猜是他」等語,足見被告二人自案發後迄為警查獲為止並未連絡,而被告丙○○對伊如何被查獲之槍彈係乙○○所放置,或稱係自我事後猜測,或稱是乙○○之弟李源森所告知,然被告乙○○並未告知其弟李源森伊將槍彈放置於被告丙○○住處一事,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且證人李源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並無通話紀錄,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應無自李源森處得知此事或取得被告乙○○解釋之理。又被告丙○○於警訊已自承其住處除乙○○外尚有朋友陸陸續續借住,則衡諸常情,不無有其他人放置該批槍彈在其住處之可能,被告丙○○在未與被告乙○○連絡前,既透過李源森得知被告乙○○所在地點,自應先主動前往該處向被告乙○○確認其推測是否為真,何以在未取得乙○○本人說法前,即確定其住處所查獲之槍彈即為被告乙○○所置放,而非他人?倘對此尚無確信,又何以能逕自在警訊時明確表示該批槍彈係被告乙○○所寄存?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值日法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九十年聲羈字第五十一號被告丙○○聲請羈押一案訊問時又陳稱:「那些槍彈是乙○○寄放在我那裏的,一開始我並不知道,於後來發現後,有通知其弟要他問乙○○為何要將那些東西放在我那裏(被告再改稱,是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的)」、「(乙○○為何要將那些槍彈寄放在你那裏?)因他說要搬家,不方便,故才寄放在我那裏」等語,是被告二人彼此在案發後既未連絡,倘被告丙○○確不知情被告乙○○將槍彈藏放其住處,應無知悉乙○○係因搬家之故始將槍彈寄放在其住處之理。末被告丙○○雖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為何知道李泰興在小娘娘護膚店?)因為乙○○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正要去苗栗說明,他說要給我一個交待,他主動和我說他在小娘娘護膚店按摩的,我就直接到苗栗縣刑警隊去說明了」等語,然被告乙○○於同日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供承伊將槍彈放在丙○○家後,沒有與丙○○連絡,因為案發之後會害怕等情在卷,是被告丙○○於本院改稱乙○○曾主動打電話與其連絡云云,應屬子虛。
(三)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刑事判決)。證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甲○○到庭證稱: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應與筆錄相同,但不記得當時承辦檢察官是否有以欲起訴被告丙○○太太為由,要求被告丙○○承認等語在卷。再參以偵查庭在場之人尚有書記官、法警等人,承辦檢察官應無公開以言語脅迫被告丙○○承認知情之可能,是在查無其他確切證據下,尚難遽以被告片面所指而認承辦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丙○○過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再者,被告丙○○於該次偵查中所述李泰興至伊住處放置槍械當日,伊與乙○○見面之時間及活動、乙○○將槍械藏放於伊住處之地點及緣由等節,均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且依上開各節所述,顯見被告丙○○確實知情無疑,是被告丙○○上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末參諸被告丙○○所藏放之槍彈火力強大,且數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顯然重大,衡量被告人權保障之個人法益與社會治安之公共法益,後者顯較前者重大而予以優先保護,故尚難以該次偵查訊問未全程錄音之瑕疵,而遽認該次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於該次偵查坦承被告乙○○曾告知伊要將槍彈置放伊住處等語,應可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知情,於本院雖翻異前供,然其對被告乙○○將槍彈放置其住處之時,是否見到被告乙○○一事前後齟齬,是否有意隱瞞實情,已令人生疑,又在未直接與被告乙○○連絡前即確定被告乙○○即為置放槍彈之人,亦與常情有違,足見其對被告乙○○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住處一事並非毫不知情,是被告乙○○供稱伊係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上開槍械置放於被告丙○○之家中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舉,尚難遽以此部分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上揭槍彈經送鑑結果,認送鑑之烏茲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mm衝鋒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分別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十九顆、制式口徑○.四吋手槍子彈二十二顆、制式口徑○.三八吋子彈五顆,均具殺傷力;送鑑之彈匣九個,分別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六個、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金屬彈匣一個、供衝鋒槍使用之制式塑膠彈匣二個;送鑑之手槍一支係美國DAVIS廠製P-三八○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七七號、九十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五八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衝鋒槍行為,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行;其二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均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行;其未經許可,寄藏彈匣九個之行為,均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行為,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行。被告二人持有前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持有罪行。被告丙○○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衝鋒槍、制式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右揭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乙○○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衝鋒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右揭四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寄藏子彈及彈匣九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予以起訴,然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再查,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該批槍彈係八十四年間由 莊新長 所交付予伊保管,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經警查出此批槍彈係黃進國涉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 許富祥 槍擊案所使用,被告乙○○始坦承該批槍彈係黃進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交付予伊保管,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而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坦承寄藏槍彈一事,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並予以否認,顯非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定之自白,亦難以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雖無重大不良素行,惟犯後仍試圖狡飾以脫免罪責,亦未見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乙○○雖坦承犯行,然寄藏之槍彈數目鉅大,且該批槍彈亦係他人作案工具,再參酌現今社會治安之敗壞,每每與違法擁有槍彈有關,其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及其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一項、第三項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mm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十六顆(原扣案八十九顆,經鑑定試射三顆費失)、制式口徑○.四吋手槍子彈二十二顆、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六個、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彈匣一個、衝鋒槍制式塑膠彈匣二個、美國DAVIS廠製P三八○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口徑○.三八吋子彈二顆(原扣案五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試射後之子彈六顆,均已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滅音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持有上開槍彈至查獲之時為止,並未持該批槍彈為任何犯行,亦未造成任何實害,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即應知所惕勉,依上開比例原則,顯無處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爰不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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