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共捌點捌零公克,包裝重共叁點陸壹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貳之拾、貳之壹柒、貳之貳伍、貳之貳捌、叁之叁陸壹、叁之叁陸陸、叁之叁柒壹之殘渣夾鏈袋共柒只與電子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天秤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丙○○、甲○○、乙○○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集資合購,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某時,同車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自強保齡球館,由丙○○進入保齡球館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綽號「致彰」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毛重約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八‧三公克(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為公平持分,一同購買夾鍊袋、電子秤、天秤,而返回丙○○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舊庄一0二之十七號住處,分裝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甲○○在上開住處分裝毒品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經送驗驗餘合計淨重八.八0公克,包裝重共三.六一公克;空夾鍊袋三百九十二只個、殘渣夾鍊袋二十九只、天秤一組、電子秤一台、小鐵鎚一支、電話簿一本、吸食器兩組、新臺幣一千元,其中夾鏈袋、電子秤經送檢驗結果,編號二之十、二之一七、二之二五、二之二八、三之三六一、三之三六六、三之三七一之殘渣夾鏈袋共七只與電子秤一台,均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甲○○、乙○○均坦承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共同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並為平分持有分裝而買入前述夾鏈袋、電子秤、天秤等事實,且互核一致,並有該毒品、夾鏈袋、電子秤、天秤扣案可稽,而該查獲之毒品共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其驗餘合計淨重八.八0公克,包裝重共三.六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一六000一三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夾鏈袋、電子秤經送檢驗結果,其中編號二之十、二之一七、二之二五、二之二八、三之三六一、三之三六六、三之三七一之殘渣夾鏈袋共七只與電子秤一台,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九八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證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七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夾鏈袋共七只與電子秤一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持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施用、轉讓。核被告丙○○、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持有毒品數量及犯罪後坦白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七包,其驗餘合計淨重
八.八0公克,包裝重共三.六一公克;編號二之十、二之一七、二之二五、二之二八、三之三六一、三之三六六、三之三七一之殘渣夾鏈袋共七只與電子秤一台,驗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與該毒品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天秤一組,為被告供分裝本件毒品以持有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空夾鏈袋、殘渣夾鏈袋、吸食器二組、小鐵鎚一支、電話簿一本、新臺幣一千元,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