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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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至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三十八二重溪山產店,因有關土地之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被告竟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①左前胸挫傷十X八公分②右前臂挫傷③左肩、左肘及左臂多處挫傷④左大腿內側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筆錄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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