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丁○○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乙○○結婚,嗣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離家未歸,兩造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惟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婦友醫院產下被告甲○○,被告甲○○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未與被告乙○○同居,被告甲○○實係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而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該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係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未滿一歲,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固有訴訟能力,惟尚無表達能力,其聲明及陳述無從記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非原告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被告乙○○並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經該局鑑定結果函覆:「檢驗方法:一、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二、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受驗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列表如附件。
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STR式vWA、D13S317、D8S1179、D21S11、D18S51、D16S539型別與丁○○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不可能為甲○○之生父」,有該局(九十)陸(四)字第九0一七六三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因原告與被告乙○○分居,被告乙○○於分居期間另自他人受孕而產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既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甲○○出生日起迄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鍾貴堯~B法官許佩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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