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明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明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女子 王卉亘 持有之」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及與女子王卉亘持有之」、第5行第6行「華興旅店」更正為「華星汽車旅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係由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凃明煌係受僱於應召站之成年成員,負責載送王卉亘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送王卉亘供證情節相符,而警員 冀緜長 經試撥色情簡訊中所留之電話,該應召站成員即要求就近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華星汽車旅館開房間,亦有職務報告1紙、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召站成員萌生犯罪意思,顯與司法警察無涉,自非屬「陷害教唆」,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應召站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與王卉亘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核其通聯記錄確有與應召站電話(00)00000000聯絡之通話紀錄,且基地台位址與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址相符,足認係被告所有與應召站聯絡媒介性交易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