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第15款規定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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