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睿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周睿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受成年男子「 曹裕民 」所託,代為保管放置於1紙盒內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5顆,並於收受後,先將上開裝有子彈之紙盒藏放於位在新北市○○區○○街之露天停車場附近之草叢,且於同年4月8日晚上10時12分許,將之改暫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4之8號租屋處後方防火巷內之木板後方之地上;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因房東 周大 為至上開防火巷打掃時,在防火巷木板後方之地上發現前開裝有
25顆制式散彈之紙盒,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揭25顆制式散彈(其中8顆散彈均於鑑驗時因試射用罄而無殺傷力)及裝有上揭子彈之紙盒1個,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睿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睿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大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 謝英山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5、37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1張(見偵查卷第6至9、16至18、45至47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184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2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前開制式散彈25顆可證。
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持有前開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開子彈,自屬寄藏之行為,已如上述,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復被告自100年2年間某日受「曹裕民」之託保管上開子彈之時起至同年4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員查扣時止,其持續保管本件子彈之行為,係屬於一個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且其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應無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況,其明知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卻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且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然其未曾持上開子彈再犯他罪,以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7顆,業經鑑驗屬實,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已於鑑驗時因試射後不具子彈形式,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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