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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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成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成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成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01室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應予更正),復對郭成輝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成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成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UL/201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卷第23、55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3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揭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扣得黑色提袋1個,內裝有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5.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16公克)、分裝袋1包、記帳便條紙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郭成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扣案物均與被告販賣毒品罪嫌有關,並以之為證據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47號、第2196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為避免該案因本案沒收上開扣案物造成無從提示調查證據或重複沒收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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