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