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晉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解晉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解晉銓於民國100年1月31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由 蔡士友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之三輪車後方,致蔡士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腿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解晉銓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士友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解晉銓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蔡士友受傷,竟不思留在現場處理,且未下車察看及對蔡士友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解晉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士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100年2月7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8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第25至45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立即下車照護告訴人,反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蔡士友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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