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九二一號、九十七年執字第七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