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炳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炳憲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取得「王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bc8888.net)之帳號「UC1033」及密碼「1020」後,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後,再以上揭帳號、密碼登入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歐洲足球聯賽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之簽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最多則不超過10,000元,輸贏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於每7日結算輸贏後,至臺南向「阿忠」領取或交付賭金。嗣於100年9月22日2時20分許,曾炳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63號1樓網咖內,以電腦設備上網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曾炳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在「王朝」運動簽賭網之公開網站上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