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57號自訴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偽證一案,未委任律師行之,是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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