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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