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張裕敏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7月6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力行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 許呈祥 所騎乘且臨時停靠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尾,許呈祥遭撞擊後,即因瞬間衝擊力道甚鉅,向後仰倒並跌落在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張裕敏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裕敏於肇事後,明知許呈祥跌倒在地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下車或報案處理,僅稍作停頓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及查詢該車使用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呈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承昌車行職員李敬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為頻繁用路之專業人員,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撞及被害人之力道非輕,竟未對受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反逕自離去,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置而不顧,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甚而一度虛偽陳述其並非本件之駕駛人,顯示其心存僥倖,並無負責之意,無謂耗費大量社會資源,並加深被害人痛苦,應予嚴懲,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呈祥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個人狀況後,除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外,另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