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楊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4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循環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貸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帳款,延滯繳款時則須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然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
71,741元,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之規定,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嗣該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
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欠款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3份、剪報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41
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
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