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92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林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0年8月30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再由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消
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依約定自訴
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截至94年12月5
日止,已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5,211元,嗣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為登報公告,嗣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
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剪
報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11
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
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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