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余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2日向原告之前手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
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
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6日奉准更名,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業務即由澳盛銀
行承受。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
簽帳消費款410530元(本金198599元、利息211931元),其中
本金198599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又澳盛銀
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7月
18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公告在案,故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99年3月16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100年7月18日公告節本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稱:「本案聲請人聲明異議」云云,惟被告就該
項債務究有何異議情事,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2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
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0530元,其中本金198599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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