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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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8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另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92元,嗣於101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
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時,則依約定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96年7月15
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已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6
77元,已屆期利息2,561元,合計34,238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38元
,及其中31,677元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
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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