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王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經營「東方假期酒店」,與原
告認識,並在原告之介紹下,向訴外人群英公司訂購紅酒、
葡萄酒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80元,嗣群英公司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原告在「東方假期酒店」消費未付款
為由拒絕給付,群英公司轉向原告請求前揭貨款,原告迫於
無奈,於87年11月30日代為清償,惟被告嗣後對此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8
0元。
被告抗辯:伊並未向群英公司購買酒品,亦未請原告代伊清
償群英公司之款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
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
87年11月30日代被告清償被告所積欠群英公司款項等情,被
告否認之,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群英公司對被告有債
權,而被告已代為清償乙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該收
據所記載「茲本人 曾明福 代表群英公司向黃國泰先生收取東
方假期酒店貸款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此簽寫收
據為憑。收款人:曾明福」等內容,僅簡略手寫,未見任何
用印,是否為真正,已有所疑問。縱認該收據之形式上為真
正,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曾明福所代表之群英公司交
付104,880元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被告對群英公司負有債務
,而被告已代為清償之事實。另原告雖稱本院88年度易字第
261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7行已認定「王振賢(即本案被告)
以為可行,隨即並陸續二次向該店訂購紅酒,金額共達十萬
四千八百八十元,…」等語,應認被告確有積欠群英公司酒
款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云云,惟本院88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王振賢(即本案被告)係向詳英有限公
司(下稱詳英公司)訂購紅酒,顯非原告所指稱之群英公司,
且原告提出之收據亦載明收取款項者為群英公司,亦非詳英
公司。是難僅憑上開1紙收據即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返還該
款項之權利。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貨款之權利,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