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洪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為19.99%,顯
與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利率19.71%不符,經
本院當庭闡明,原告即更正訴之聲明有關遲延利息利率為19
.71%(參見本院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依約定自原告墊付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截至96年8月29日
止,已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091元,連同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計7,674元,則被告合計積欠原告85
,765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未入帳查詢
表、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65元及
其中78,091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
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