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藍唯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1月4日中市警一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唯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手槍型打火機
)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手槍型打火機
),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藍唯軒於警詢固稱攜帶該把為警查扣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手槍型打火機)是作為點菸之用云云;惟坦承伊在上
揭時、地受證人 黃振威 之邀前來飲酒,因誤會而發生拉扯時
,伊取該把手槍型打火機要替黃振威點菸,致黃振威以為要
攻擊他而使衝突更劇烈等語,且證人黃振威於警詢時亦陳稱
係因被移送人先拿出一把手槍,伊才與其扭打等情;又證人
羅永福 於警詢時亦稱其看到被移送人手持疑似手槍之物等語
,益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行為,又該手槍型打火機外觀(參
附卷之照片)確實酷似真槍,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取出該
把手槍型打火機時而引起證人黃振威產生誤會而扭打,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難認被移送
人攜帶行為單純作為點菸之用而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㈡經警受理報案後而前往查獲,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
紀錄表各1份、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手槍型打火機)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手槍型打火機)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
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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