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0號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crosoftCorp.)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郭慧雯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雄 律師被告良平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0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良平科技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良平科技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外國法人,因此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依該條項規定,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自有管轄之權。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顯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就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刑事部分,係因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被告良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平公司」)則係因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從而本件刑事部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即已終結,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餘地。被告乙○○以其聲請上訴第三審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乃係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依該州法律,公司之董事會得委
派個人或數人簽署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任何文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董事會授權包括助理秘書長在內之相關人員,得代表公司簽署提起訴訟之任何相關文件,此有原告美商微軟公司董事WilliamG.Read,Jr.之宣示確認書可稽。而本件代表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簽署告訴狀及委任狀者為甲0000000000及MaryE.Snapp,其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助理秘書長。原告由助理秘書長甲0000000000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由甲0000000000及MaryE.Snapp作成委任狀,且經美國華盛頓州公證人公證,以及我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㈡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被告良平公司之負責人,係
以買賣維修電腦及週邊設備、買賣電腦軟體為業,明知「Windows98(含「Windows98Sec.」)、「WindowsMe」、「Office2000(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及Outlook)」、「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意圖營利,為促銷組裝電腦,與負責業務之配偶 馬玉玲 (未據告訴及起訴)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先後多次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上址被告良平公司處,將原告公司所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擅自重製於扣案之編號
b、c、d、e、h、i、j七片光碟片,並於銷售組裝電腦或維修電腦硬體設備時,以該光碟片再灌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硬碟中,侵害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明知前揭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電腦硬體設備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將之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以牟利。被告等上開侵害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及九十一年偵字七0二三號起訴書可稽,復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罪刑在案。
㈢損害賠償之數額依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及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
被告公司營業處所搜索之結果,被告等以前開方式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原告之Access2000、Excel2000、FrontPage2000、Outlook2000、PowerPoint2000、Word97及2000及Windows95、98及ME等各項電腦程式著作。被告等違法連續將上開十種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硬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蓋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被告總共拷貝過多少之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再者,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且購買者若以該流通在外之非法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將使之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酌定其賠償金。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為此,請求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分別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被告等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以「序號重覆即代表非法侵權重製」為由提出本件訴訟,然遍翻著作權法
,並無該項主張可資依循;而應是以「授權證明之有無」作為是否侵權之依據。被告早已提出授權證明:
⒈公司自用部份:經銷聯盟行動寶盒涵蓋部份及品牌電腦隨機軟體已於警訊時
及刑事辯護㈢狀中提出;扣案光碟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勘驗時已提出原版光碟或因損壞而排除。
⒉客戶送修部份:T10為客戶修機,依著作權法規定,授權應由使用者即客戶自行負責。
⒊所謂市調員購買部份:原告代理人自陳派遣「市調員」前往被告公司購買電
腦,隨而提起刑事告訴,則其所派遣之「市調員」顯為「搜證」而虛與購買,藉此「創造證據」,該「創造之證據」應無絲毫之證據能力可言。鈞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六號判決亦作此認。
⒋訂購部份: 陳宏國 經營網路傳奇網咖公司所購買之軟體,係客戶提供授權,委由良平科技代為安裝,已請陳宏國及遊戲軟體廠商業務 許耀文 出庭證明: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庭訊時,陳宏國證實其經營之網咖軟硬體均經合法授權,惟因時日久遠且身體不佳,不復記憶該批電腦是否一起購買作業系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庭訊,遊戲軟體廠商業務許耀文證實曾受陳宏國委託,代送遊戲軟體至良平公司代為安裝。因該遊戲軟體一定要在作業系統已經安裝完成後方可安裝使用,因此可以證明良平公司是在客戶提供授權的情況下,代客安裝軟體無誤。
㈡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微軟公司」)為原告在台灣之子公司
,負責母公司在台之所有業務,足見台灣微軟公司在台即代表原告,其發售之產品自當為合法之產品;若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法提出前述由原告背書之書面證明以佐,則當以台灣微軟公司所發售之產品及授權為準;若原告認定台灣微軟公司發行之授權辦法有問題,當是其母子公司間的認知差異,母公司即原告公司斷不能因為子公司之授權辦法有問題而逕向子公司之客戶興訟。
㈢被告於公司內自行使用之微軟產品非但經台灣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且備購買證
明及授權證明書(含經銷商行動寶盒及品牌電腦隨機版),被告函詢台灣微軟公司後,經台灣微軟公司證實其售出產品均為合法產品。檢視被告所提之經合法授權產品─經銷商行動寶盒內容,其產品即要求使用者使用同一光碟及同一序號安裝於多於壹台以上之個人電腦,應即認定此產品合法。
㈣微軟產品允許序號重覆甚至完全相同之產品,並非僅只被告公司所使用之經銷
商行動寶盒,一般品牌電腦同一機型事先預載之微軟產品通常序號皆完全相同(見答辯書狀㈠附件十二:九十一年九月廿日勘驗筆錄節本,其中勘驗目的三及勘驗結果六,二部全新TOSHIBA之筆記型電腦,雖其上所附之軟體序號貼紙不同,但機器內所顯示之序號相同。)。被告公司經銷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國際公司」)電腦多年,聯強國際公司大量生產之個人電腦亦多序號重覆之情形,經向聯強國際公司函詢,其回函亦稱,其序號重覆之銷售行為係經台灣微軟公司所允許,而聯強國際公司為全台最大之個人電腦通路商,年產個人電腦數拾萬台,足見軟體序號相同之情形絕非特例,且為常態,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此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實不應當。
㈤王、趙兩員之證詞及所購之電腦螢幕列印資料均不可採?
王光耀趙俊堯 兩員為東方國際商業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
)之員工,因公司接受他人委託,奉命於八十九年間連續向多家電腦門市及經銷商購買電腦, 趙員 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出庭應訊時表示,係受公司命令前去調查,購買電腦後即交予公司,不知公司受何人委託及後續如何處理。因原告代理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始獲原告公司授權,且與台灣微軟公司似無直接授權關係;以時間點推斷應是原告代理人自行委託東方公司;此應請原告代理人提出說明;如果真為原告代理人自行委託東方公司從事調查,則其結果自不應列為證據。
⒉原告代理人所提之軟體列表,並無第三公證人可資證明其畫面是否確屬前二
部電腦所有;且電腦軟體是可以變更、重新安裝、修改序號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所述系爭電腦S1可以直接修改成所要的序號,是以該兩部電腦之軟體記錄表自不應予承認。
⒊趙員所任職公司若係接受告訴代理人委託,與其雖無直接僱傭關係,卻有間接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不利被告之證詞,自應不予承認。
㈥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刑事判決有錯誤及偏頗之處:
⒈原告代理人(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撤回部分卻仍列罪證:判決書附表一
中仍將被告公司經合法授權得以同一光碟相同序號安裝於多台電腦之產品列於其中,且做為比較之標準。
⒉該判決認為:「上揭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之電腦程式,係以同一光碟片或同
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無訛」。須知以同一光碟及同一序號安裝於不同電腦會得到相同產品金錀,並不表示相同產品金錀之電腦必是經由同一光碟及同一序號安裝而來,此乃最基本之邏輯觀念(若P則Q不等同於若Q則P,而是等同於若Q非則非P),該判決以錯誤觀念推導罪證,其錯誤明顯易見。
⒊被告所提有利於被告之證人馬玉玲及其證詞均不為採信,刑案告訴人之證人
趙俊堯為告訴代理人委託東方公司之職員,二者雖無直接僱傭關係,卻有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不應予以採信已於前述。
四、原告主張享有「Windows98(含「Windows98Sec.」)、「WindowsMe」、「Office2000(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及Outlook)」、「FrontPag
e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示書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證,又原告公司雖未領有中華民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惟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之情形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法院自應依法適用。而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人民之著作在美國得享有著作權,是依著作權法上開互惠保護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在我國境內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殆無疑義。關於美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協定條文自明。本件Windows98(含「Windows98Sec.」)、「WindowsMe」(屬於作業系統OpertionSystem之一種,而作業系統是一種平台,可使各種軟體在上面運作)、「Office2000(含Word、Excel、Acce、Powerpoint及Outlook)」(MSWord為文書處理軟體,MSExcel為試算表軟體,MSPowerPoint為簡報繪圖軟體,MSOutlook為電子郵件與個人資訊管理系統)、「FrontPag
e2000」(屬網站建置暨管理工具軟體)等電腦程式軟體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並依上開規定在我國發行流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良平公司之負責人,係以買賣維修電腦及週邊設備、買賣電腦軟體為業,明知前開電腦程式軟體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與負責業務之配偶馬玉玲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先後多次連續在被告良平公司處,將原告公司所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擅自重製於扣案之編號b、c、d、e、h、i、j七片光碟片,並於銷售組裝電腦或維修電腦硬體設備時,以該光碟片再灌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硬碟中,侵害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良平公司之設立暨變更登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宗第一宗(下以簡稱「本院卷一」第三三、三四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被告良平公司之負責人,係
以買賣維修電腦及週邊設備、買賣電腦軟體為業,明知「Windows98(含「Windows98Sec.」)、「WindowsMe」、「Office2000(含Word、Excel、Acc
ess、Powerpoint及Outlook)」、「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意圖營利,為促銷組裝電腦,與負責業務之配偶馬玉玲(未據告訴及起訴)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先後多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上址被告良平公司處,將原告公司所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擅自重製於扣案之編號b、c、d、e、h、i、j七片光碟片,並於銷售組裝電腦或維修電腦硬體設備時,以該光碟片再灌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硬碟中,侵害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明知前揭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電腦硬體設備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將之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以牟利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被告良平公司科以罰金十五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三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參【本院卷宗第二宗(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六至二三頁。
】。
㈡原告之調查員分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一日自被告位於台北縣蘆洲
市○○路○○○號之營業處所購買電腦二台(含硬碟),據原告公司委託之調查員即證人趙俊堯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違反著權法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去被告公司訂貨,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去取貨,我去訂貨時有一位馬玉玲小姐跟我談,他介紹他們公司自己組裝之硬體,後來跟他問軟體部分,他說他會拷貝Win98、Office2000、VCD播放軟體、防毒軟體給我,他說軟體不用再加錢,軟體會送給我,取貨時我叫馬小姐執行給我看,確定裡面有這些軟體後,我才付款,我沒有問他說這些軟體是不是有合法授權,他也沒有主動告訴我軟體有沒有合法授權。」、「(問:當時是否你跟被告公司要求要那些軟體或是馬小姐主動提出?)我沒有要求,我只有問軟體部份是怎麼樣,他自己跟我講說會附贈。」、「(問:為何在沒有對價的情形下,馬小姐會主動提供這麼多違法軟體給你?而且是這些軟體?)他跟我講說會灌一些基本的軟體給我,他有說包括win98等軟體。基本軟體包括哪些是他跟我講的,不是我跟他要求的。」、「(問:為何出貨單上沒有軟體的記載?)我不清楚,我取貨時請他檢測後確定有這軟體,我就付款。」、「(問:為何在取貨簽收單上不請馬小姐註明有哪些軟體?)我確定有這些軟體我就付錢取貨了。」、「(問:怎樣確定這些軟體是可以執行的?)他開機試給我看。」、「(問:拿貨後,怎麼確定裏面的軟體是非法重製的?)我不清楚。當初並沒有給我正版光碟,也沒有加軟體費用。取貨後,我將貨交給公司,公司後來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案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有本院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外放證物)。參以該刑事案件之證人趙俊堯及原告公司所委託之另名調查員王光耀所購得之電腦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B之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此有原告所提軟體列印表影本十三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其中數種電腦程式之序號前三組號碼均與自被告公司查扣所得之T1、T2、T5、Z1等四台被告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及T10客戶送修電腦程式序號之前三組號碼相同,原告及證人事先均不可能得知被告公司內部使用原告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序號,堪信證人所購得之電腦內如附表一之軟體程式係由被告公司所灌錄無訛。另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告公司所委派之趙俊堯前往被告之營業處購買電腦時,並未主動要求被告灌製刑事判決認定為重製之軟體,是以,被告乙○○主觀上產生重製之意思,並非由趙俊堯、王光耀之教唆而萌生,趙俊堯、王光耀所為並無「陷害教唆」之問題,其所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王光耀、趙俊堯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及所購之電腦螢幕列印資料無可採信云云,尚不可採信。
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配合警
方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搜索,當場共檢視該營業處所內之十七台電腦硬碟,其中編號Z1、T1、T2、T3、T4、T5及T8等七部電腦為被告公司營業使用之電腦,編號T9、T10及T11等三部電腦為客戶之維修電腦,編號T6、T7、T1
2、T13、T14、T15及T16等七部電腦為出貨品,如附表一所示。查編號T1、T2、Z1等三台被告公司營業使用之電腦及編號T10客戶送修電腦內所灌錄之Acces
s2000及PowerPoint2000,其序號之前三組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而該序號又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一日派員向被告經營公司所購買之電腦內所安裝之Access2000及PowerPoint2000之序號相同,(可見編號Z1、T1、T2及T10等四台電腦及告訴人派員向被告等購買之二台電腦內所灌錄之Access2000及PowerPoint2000係由同一光碟片或同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編號T1、T2、Z1、T5等四台被告公司營業使用之電腦及編號T10客戶送修電腦內所灌錄之Excel2000及Word2000,其序號之前三組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而該序號又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一日派員向被告等所購買之電腦內所安裝之Excel2000及Wo
rd2000之序號相同(可見編號T1、T2、Z1、T5及T10等五台電腦及原告派員向被告等購買之二台電腦內所灌錄之Excel2000及Word2000係由同一光碟片或同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編號T1、T2及Z1等三台被告公司營業使用之電腦內所灌錄之FrontPage2000及Outlook2000,其序號之前三組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而該序號又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一日派員向被告等所購買之電腦內所安裝之FrontPage2000及Outlook2000之序號相同(可見編號T1、T2及Z1等三台電腦及告訴人派員向被告等購買之二台電腦內所灌錄之FrontPage2000及Outlook2000係由同一光碟片或同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編號T1、T2等二台被告公司內部營業使用之電腦、T6、T7、T12、T13、T14、T15及T16等七台電腦(該七台電腦係自被告公司之二十五台預備出貨品中抽查)內所灌錄之Windows98,其序號之前三組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編號T5及T10(客戶送修電腦)等二台電腦內所灌錄之WindowsME,其序號之前三組數字完全相同,均為52782-OEM-0000000,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四二八頁、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卷宗影本)。且搜索當日另於被告營業處所查獲並扣押訂購單、出貨單及維修服務單共四十七張,觀諸上開單據均以手寫註記方式記載多種軟體名稱或「安裝Win95、Office97」等文字於訂單之正面或背面,然其上卻皆無軟體金額之紀錄。被告將出貨單上所載之軟體灌錄至其所販售之電腦硬碟內免費附贈予客戶,至為灼然。
㈣查原告公司所發行之每套合法授權軟體均附具如
,以資辨別電腦軟體之合法性,即每一套經合法授權使用之電腦軟體,其序號並不相同,茍有重覆相同序號(前三項數目相同,最後一項數目不同)之同種類軟體,雖無法證明何者是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至少可證明序號相同者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結果。依卷附MSWindows98、Office97及Office2000之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第1a項之規定,使用者僅得於「單一電腦」上安裝、使用、存取、使用乙份軟體產品,於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乙台電腦安裝乙套電腦軟體,被告若欲合法安裝使用原告之各式電腦軟體,當應自行遵守上開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規定,以進行安裝,若以違反「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方式安裝,自屬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再者,每乙套電腦軟體既然明文禁止於不同電腦主機間共享,於安裝時輸入每一電腦軟體之獨立軟體序號,係屬當然,故於一般正常安裝之情形下,每乙台電腦硬碟內所顯示之軟體序號應完全不同。若於不同電腦主機內查獲有序號相同之情事,即可認定有非法重製之犯罪情事。又原告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於出售給消費者時,均附具該等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而每一套軟體之真品證明書上,亦均編列有一獨立之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授權之情形。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均須打上該編列之序號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日後若有售後服務之需要者,均得以該號碼來辨認消費者所購買使用之軟體。準此,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者。再者,若以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於二台不同電腦內安裝灌錄Office軟體,則其序號之前三組數字會完全相同,僅第四組數字(最後五碼數字)會因電腦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故每次安裝均會不同,如「0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此結論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勘驗電腦過程驗證無誤,如以產品金鑰「G4F6V-XVX8F-BP3W8-2FJFB-MTD3W」在相同電腦安裝三次,其所產生之序號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即序號之前三組數字會完全相同(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刑事案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
七、勘驗結果二)。甚至,另將前開產品金鑰在另一台電腦再行安裝三次,其所產生之序號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亦即序號之前三組數字會完全相同(見前開案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七、勘驗結果三),有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案卷影本附卷可憑,由勘驗結果可知,每一套經合法授權使用之電腦軟體,其序號並不相同,同一個軟體金鑰輸入不同電腦時,均會產生序號前面三組號碼相同,第四組數字不同,即可證明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亦即茍有重覆相同序號(前三項數目相同,最後一項數目不同)之同種類軟體,雖無法證明何者是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至少可證明序號相同者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結果。被告辯稱:依據原告之子公司台灣微軟公司出版之「如何辨識合法軟體」手冊,授權合約、真品證明標籤等始為辨識軟體合法與否之方法,並非以序號為判斷標準云云。惟同一個軟體金鑰輸入不同電腦時,均會產生序號前面三組號碼相同,第四組數字不同,即可證明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業據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明確,茍有重覆相同序號(前三項數目相同,最後一項數目不同)之同種類軟體可證明序號相同者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結果,此自足為認定是否非法重製之標準,而授權合約、真品證明標籤等固為辨識軟體合法與否之方法,惟亦不足以否定上開判定重製與否之方式。被告復辯稱:原告不能證明軟體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與被告「重製行為」之關聯或其必然性,軟體序號僅僅具有安裝過程中一部分之意義,並無鑑別彼此軟體不同之電腦程式,係以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係屬邏輯推論之錯誤云云,惟若原告於販售軟體予被告良平公司時,已知其序號為何,被告亦難以說明何以其序號與客戶送修之電腦序號一致,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所得結論,茍有重覆相同序號(前三項數目相同,最後一項數目不同)之同種類軟體可證明序號相同者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此與卷附MSWindows98、Office97及Office2000之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所定,使用者僅得於「單一電腦」上安裝、使用、存取、使用乙份軟體產品,於安裝時輸入每一電腦軟體之獨立軟體序號相符。
㈤查獲當天置於良平公司之電腦,其中編號T1、T2、T3、T4、T5、T8、Z1等七部
為公司內部使用,編號T9、T10、T11三部為客戶送修,其餘編號T6、T7、T12、T13、T14、T15、T16等七部則為即將出貨之二十五部中所抽檢,其內均分別載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另趙俊堯及王光耀所購得之電腦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B之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此有原告所提軟體列印表影本十三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經原告之刑事告訴代理人扣除被告享有原告公司授權使用之軟體外,其中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之序號相同,亦有電腦軟體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查就原告與警方至被告良平公司搜索當日查獲十二片扣押光碟片,除編號k、l因刮傷嚴重,無法安裝外,其餘光碟片尚能正常運作,此有安裝畫面照片在卷足憑。該十二片光碟片,其正面大多有「Windows95」、「Windows98」、「Windows2000」、「WinMe」、「OFFICE97」及「OFFICE2000」等軟體名稱及產品金鑰(productkey)字樣之記載(光碟片均已扣案並當場拍照存證在卷),以上光碟片內所載之軟體,編號a內灌錄軟體「M
SVISUAIBASICWINFAX」,編號f內灌錄軟體「MSVISIO」,編號g內灌錄軟體「MSWindows95」等,因未提出著作權證明,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審理中明確表示不主張權利(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及光碟片編號k、l因刮傷嚴重,無法安裝,無從認定係侵害著作權,其他如光碟片編號b、c、d、e、h、i、j內重製之盜版軟體如附表二所示,均係未經原告之授權所重製,足證被告確有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非法重製之情事。另原告代理人將前開盜版光碟片編號J上所記載之Office2000產品金鑰「DT3FT-BFH4M-GYYH8-PG9C3-8K2FJ」轉換成序號,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該組序號與原告派員向被告購買之二部電腦、被告公司內部使用之四部電腦(編號Z1、T1、T2及T5)及客人送修電腦(編號T10)內載之Office2000(含World、Excel、Access、PowerPoint及Outlook)之序號前三組數字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被告亦無法提出與扣押光碟片上所載之產品金鑰相同之正版光碟證明扣押光碟片為備份存檔。參酌前揭說明,足認上揭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之電腦程式,係以同一光碟片或同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無訛,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告訴人軟體之犯行,至為明顯。被告辯稱:搜索扣押之光碟片未據原判決附表表示具有序號相似情事,無從判斷被告實施重製行為,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依據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乙○○對於即將出貨所抽檢之七部電腦,抗辯係因買主陳宏國提供正版光
碟安裝,致該等電腦之序號前三組數字完全相同(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後因陳宏國於偵查中出庭作證證稱:「買來的電腦有無含軟體伊已不記得,...當時向被告買的軟體內容已不記得,也不記得是否有請被告灌錄這些軟體。」(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告遂於同日庭訊中改口辯稱:該筆交易價格包含正版軟體價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嗣後又稱:陳宏國跟我們買電腦及軟體很多次,他在庭訊時說他記不清楚了,但他說他的軟體都有授權,他有請許耀文拿遊戲軟體到我們公司叫我們代為安裝,因為遊戲軟體無法單獨安裝,一定要有作業系統,所以他一定知道有作業系統後才會拿來安裝。」(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案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此七台電腦內含軟體序號相同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由被告乙○○與證人陳宏國前後之供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由陳宏國提供正版光碟安裝一節屬實。而陳宏國所購買電腦內關於「Windows98Sec.」之序號前三組號碼與被告自用之T1、T2電腦內之「Windows98」序號前三組號碼均相同,依前揭說明,足認上揭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之電腦程式,係以同一光碟片或同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無訛。被告辯稱陳宏國經營網咖所購買之軟體,係客戶提供授權,委由被告良平公司代為安裝云云,委無可採。
㈦被告辯稱被告於公司內自行使用之微軟產品非但經台灣微軟合法授權,且備購
買證明及授權證明書(含經銷商行動寶盒及品牌電腦隨機版),被告函詢台灣微軟公司後,經台灣微軟公司證實其售出產品均為合法產品。檢視被告所提之經合法授權產品─經銷商行動寶盒內容,其產品即要求使用者使用同一光碟及同一序號安裝於多於壹台以上之個人電腦,應即認定此產品合法云云,雖據提出使用者授權合約影本十九件、產品識別碼影本十六紙、寄予聯強國際公司之蘆洲民族路郵局第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保護智財權特刊影本一件、聯強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聯強(九三)第00八號函影本一件、「微軟經銷聯盟行動寶盒」訂閱授權合約增補條款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三四至二一0頁、第二九二至二九六頁),惟查,經原告相關軟體產品在台銷售事宜之台灣微軟公司向聯強公司查證,被告公司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聯強國際公司購買「微軟經銷聯盟」行動寶盒乙份。另經台灣微軟公司求證,行動寶盒之購買程序如下:經銷商於填妥經銷商行動寶盒申購單,並註明繳費方式後,傳真至指定號碼(行動寶盒只限Fax傳真申請)。該申購單經「Microsofeforpartners微軟經銷聯盟」小組審核通過後,台灣微軟公司將會在三星期內將行動寶盒寄至經銷商,有「微軟經銷聯盟」行動寶盒申請說明足據。依據「微軟經銷聯盟」行動寶盒申請說明之規定,經銷聯盟行動寶盒內附之各項元件及產品,僅供經銷商內部安裝測試、展示及教育訓練使用,不得轉讓與銷售,又每份行動寶盒就每種內含軟體(如MicrosoftWindows及MicrosoftOffice)均附有序號完全不同之光碟片及授權合約各五份,依據前揭授權合約之約定,終端使用者僅得在單一電腦上安裝、使用、存取、展示、執行乙份軟體有卷附微軟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乙份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七一頁)。且查,原告之軟體授權方式可分為單機版授權方式及大量授權方式:⒈單機版授權方式:原告之軟體授權方式原則上為單機版授權方式,即每一套合法授權之原告電腦軟體,依軟體之「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規定,僅得安裝於乙台電腦內,此有Windows95、Windows98、Office97及Office2000之「使用者授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三二頁)。⒉大量授權方式:原告另於單機版授權方式外,推出「大量授權方式」。「大量授權方式」又因企業規模而可分為「OpenLicense」、「SelectLicense」、「企業合約」及「企業訂閱合約」等四種不同授權方式,此有台灣微軟網頁資料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二三三至二四五頁),亦即:⑴「OpenLicense」:適用於五台或以上個人電腦之企業等。⑵「SelectLicense」:適用於二百五十台或以上個人電腦之企業等。
⑶「企業合約」:適用於二百五十台或以上個人電腦之企業。⑷「企業訂閱合約」:適用於二百五十台或以上個人電腦之企業。參諸卷附「經銷商行動寶盒申請說明」(本院卷一第二四六、二四七頁),可知被告所購買之「經銷商行動寶盒」(MicrosoftDirectAccess)係為協助微軟經銷商用最低的成本取得微軟系列產品的合法內部使用授權,透過教育訓練及技術支援,協助經銷商提昇技術水準,為客戶提供良好的服務,並提供各種銷售指南及工具。「經銷商行動寶盒」係以銷售或提供電腦軟硬體或相關服務為主的經銷商為銷售對象,一般個人或公司行號不在合法銷售對象之列。準此,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將搜索日檢視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內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扣除被告於搜索前取得合法授權(即被告所購買之「微軟經銷聯盟」行動寶盒)後,仍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軟體種類及明細重新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該部分迄今均未就該明細表所列之軟體,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包括正版光碟及序號或產品金鑰相同之真品證明書),足證被告就搜索時所檢視之十七台電腦內載之軟體如附表一所示及本案扣押之十二片光碟片中如附表二所示盜拷光碟片並未具有合法授權,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之犯行,至堪明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均非可取,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
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所規定。經查,被告乙○○既有前揭故意以重製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被查獲時係被告良平公司之董事,即係被告良平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良平公司依前揭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刑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及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公司營業處所搜索之結果,被告等以前開方式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原告之Access2000、Excel2000、FrontPage2000、Outlook2000、PowerPoin2000、Word97及2000及Windows95、98及ME等各項電腦程式著作。被告違法連續將上開十種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硬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酌定其賠償金等語。經查,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被告總共拷貝過多少之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再者,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且購買者若以該流通在外之非法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將使之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然被告乙○○並未經刑事庭認定為「常業犯」,其係於銷售或維修電腦硬體設備時,將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其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主要目的應係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雖可證明被告乙○○確有營利之意圖,然此與專門銷售軟體之經銷商,主要目的即在故意非法重製軟體銷售,畢竟仍有所區別。且查,被告良平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每月課稅所得額為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自行申報稅額為七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三一0二九二三七號函暨檢附被告良平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六九、一七0頁),是以,被告乙○○之行為仍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執此主張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以每一軟體增至一百萬元,尚非允當。準此,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參酌被告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營利而散布、藉以牟利,佐以被告乙○○重製系爭電腦程式之數量、時間及銷售電腦設備可獲得之利益等侵害情節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認就每種著作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每一軟體二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
七、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同一性保持權),亦即:㈠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㈡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㈢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件而言,被告乙○○及良平公司所侵害者係原告之「重製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有何因被告乙○○及良平公司之行為而受損之情形,故原告據此所為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八、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判決書,係指民事判決書而言,不包括刑事判決書。本件被告乙○○及良平公司之非法重製行為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自屬前揭條文中所稱之侵害人,原告既為被害人,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核屬有據。惟按同法第九十九條雖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依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之修正說明,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規定而來,故依本條為聲請時,其程序應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相同,被害人須於判決確定後,向該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於法院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為執行,並得委由民事執行處代執行之。準此以解,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良平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除
主文第二項外,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主文第二項部分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民事判決是否為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於判決時尚無法知悉,亦無從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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