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三三之九四地號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BC段部分(面積為壹佰貳拾陸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原告原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改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見本院卷第55頁)。核就其所為均在主張其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其請求之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礎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33-9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33-95地號土地),係屬山坡袋地,以產竹木為主,過去靠人工搬運產品,時代之轉變不符經營成本,乃於72年間經商洽沿線土地業主,全數獲得共識,以每公頃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同意無條件提供所需之路基土地,僱工開闢寬約5公尺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以車輛搬運產品節省成本。在此期間原告亦利用2、3次搬運竹木均相安無事。詎87年間原本提供路基土地業主 廖德財 先生逝世,由被告乙○○繼承取得該路基土地即同段第1333-94號、第1333-99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333-
94、1333-99地號土地)後,即視為己物,擅自廢除原有路面,並種植果樹收益。自行改道,並在與原告鄰接地即同段1333-99地號上故意設置障礙物(即灌木叢及簡陋工寮)圍堵原告交通使用,致原告產品無法如期搬運,權益受損甚大。原告當初於72年間與其他供地業主(含被告父親在內)協商同意如上之約定,並依約履行,供地及繳交經費,於法契約即成立,且系爭道路,已由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接辦加強路基工程,並加舖水泥或柏油路面,並常態維護道路之完整與暢通。且原告亦無償供地給公所作排水工程使用,以鞏固路基。公所以公款造作,應屬公物亦屬大眾所共有應無疑義。
被告無權亦無理由封鎖該公共所有之道路,於法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87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1333-94或323-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32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BC段或方案二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1333-94地號土地上道路係被告自己舖設,主要係供自己出入,不同意做為原告之通道使用,如原告需通行,應給予被告補償,另系爭323-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設置之工寮,不同意做為原告之通道使用,如原告需通行,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BC段,惟原告應給予被告補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333-95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
(二)系爭1333-99地號、1333-94地號土地、系爭323-7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所有。
(三)系爭1333-95地號土地為系爭1333-99地號土地、1333-94地號土地、323-7地號土地所圍繞。系爭1333-94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BC段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333-95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333-94地號土地上現有約面積126平方公尺道路一條(即附圖BC段部分)連接公路,而系爭1333-95地號土地周圍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333-99、1333-94、
323-7地號所圍繞,周邊除前開附圖BC段部分道路外,確無道路可通公路,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甚明,製有93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日(93)大地2字第09300054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1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43頁、第44-46頁及第7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1333-95地號土地,如不通行附圖BC段部分所示道路,顯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堪予認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33-95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依民法第787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對周圍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原告之土地須經被告所有同段系爭1333-99、1333-
94、323-7地號土地始得到達苗栗縣○○鄉○○段之產業道路,故原告請求通行同段系爭1333-99、1333-94、
323-7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如通行如附圖BC段部分所示土地,是否係為達到其通常使用上開1333-95地號土地之目的所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按袋地通行之通道寬度、面積為何始屬合理,原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原告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之目的,乃為輸出其所有系爭1333-95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又附圖所示BC段部分土地既為已成道路,並已存在許久,平日即供被告來往通行所用,另查系爭
323-7地號土地並無既有道路,且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工寮1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依附圖所示方案2為被告通行,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以附圖所示BC段部分為通道,應屬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法。且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原告請求通行之附圖BC段部分面積為12
6平方公尺,路面寬約3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爰審酌系爭1333-9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其上原已設有道路,實際上亦供通路使用,堪認以之供原告運輸木材及果物之車通行其上,對於上開土地現況之變動及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甚微,洵堪認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三)被告是否有妨礙原告通行附圖所示BC段部分土地之情形而原告得請求排除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333-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段,現已用水果棚架阻擋阻礙原告通行乙節,業據提出照片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明除非原告補償600,000元,否則不同意原告之通行。從而,原告基於袋地通行之權利,求為命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BC段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補償金?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可能有是項損害之發生,通行權人之通行權與被告所受之償金,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須原告通行前揭土地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故被告於本訴訟中為此項抗辯,尚不影響本院就原告通行權存在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1333-95地號土地,與公路原無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通行系爭1333-94地號如附圖BC段部分所示土地,為達到其通常使用之目的所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