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8月9日及9月27日,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款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 王耀堂 (經本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行竊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耀堂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戊○○承前之概括犯意,又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斜口鉗等兇器,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惟因無法拆卸而未得手,嗣其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末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耀堂於偵查時供述內容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4頁),並經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訊陳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犯罪現場照片7禎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鏟子1支扣案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王耀堂間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因未拆卸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附表編號2部分)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錢,竟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編││││││││號│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方法│被│所犯法條│備註││││││害││││││││人│││││││││││├─┼────┼───┼────┼─┼─────┼────────┤││94.11.14│基隆市│徒手竊取││刑法(下同│⑴被告戊○○自白││1│19時│正義路│冷氣紅銅││)第320條│(94偵字4608號卷││││96號「│線40呎(│陳│第1項│第8頁)││││天立冷│價值約│清││⑵被告王耀堂自白││││氣工程│1000元)│祥││(同上卷第14頁)││││行」外││││⑶被害人丁○○警││││││││詢陳述││││││││(同上卷第17-18││││││││頁)││││││││⑷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同上卷第19-20││││││││頁)││││││││⑸證人王耀堂證言││││││││(同上卷第65-66││││││││頁)││││││││⑹證人戊○○證言││││││││(同上卷第66-67││││││││頁)│├─┼────┼───┼────┼─┼─────┼────────┤││94.12.30│基隆市│以一字螺││第321條第1│⑴被告戊○○自白││2│13時50分│華興街│絲起子、││項第3款、│(95速偵字9號卷││││291巷1│斜口鉗為│朱│第2項│第9頁及第40頁)││││號3樓│工具,著│澤││⑵被害人甲○○警││││及3號│手拆解空│漢││詢陳述││││3樓空│屋內之鋁│││(同上卷第12-13││││屋(起│門窗框但│││頁)││││訴書漏│不遂│││⑶一字螺絲起子2││││未記載││││支、斜口鉗子1││││3號3樓││││支││││空屋)││││(同上卷第16頁及││││││││第22頁)││││││││⑷犯罪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7-21││││││││頁)│├─┼────┼───┼────┼─┼─────┼────────┤││95.1.5│基隆市│徒手竊取││第320條第1│⑴被告戊○○陳述││3│15時30分│樂一路│鋼筋3條││項│(95偵字355號卷││││81巷62│(價值約│紀││第13-14頁)││││號「基│500元)│順││⑵被害人乙○○警││││隆麵粉││輝││詢陳述││││廠」拆││││(同上卷第15-16││││除工地││││頁)││││內││││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同上卷第17-19││││││││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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