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9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468號將上開毒品、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5年1月18日15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街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5年1月18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可稽(見偵查卷第21、22頁),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三)準此而論,被告於95年1月18日遭查獲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1月9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9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468號將上開毒品、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詐欺、贓物及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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