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1、729、7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29日入監執行,俟93年5月1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0月6日、92年2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18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9樓住處或基隆市○○○街○○巷○○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5年2月19日17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農安街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5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3樓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95年3月28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附於95年度速偵字第124號偵查卷第12頁、9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偵查卷第57頁、95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偵查卷第42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1次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3次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偵查卷第11頁)及裝置上開第2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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