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三六一二九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九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此外,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與八德路四段八二九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內,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黃偉仲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惟卻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係停放在松河街二八二號對面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認為受處分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申訴書及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聲明異議狀之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停放在上開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惟以:依採證照片所示,伊所停放之位置前後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然其當時所停車輛之右側並未劃設紅線,亦即伊係將車輛停放在紅線未○○○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不符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述時間,停放於前揭所述地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共二幀在卷可稽。依該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之人行道路緣確實均劃設有紅色實線,而該人行道中段有一處往內凹入之小空地,空地兩邊係人行道路緣之延伸處,亦均劃有紅色實線,且於該小空地前方至與人行道路緣齊平處設有一防護欄,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即停於該護欄旁。本院乃依職權檢送前揭採證照片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有關臺北市○○區○○街○○○號前方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是否為有效設置及其設置方式為何,經該處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五三○四九九二○○號函函覆本院:「照片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處依當地路型及配合該路口型態所繪設,為本處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另照片上VM—四四一三號車輛停放位置應屬松河街與八德路四段八二九巷T字型交岔路口範圍內」等語,並有該區段之紅線設置位置圖一紙附卷可考。申言之,前述採證照片所示臺北市○○街○○○號前方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據當地之路型及配合該路口所繪設之標線,係由主管機關所劃設並為有效之交通標線,固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然受處分人當時所停車輛之右側並未劃設紅線,則該處是否包括於前述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就此部分並未明確,應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惟由前述函文可知該處之道路型態係一T字型交岔路口即臺北市○○街與八德路四段八二九巷所形成之交岔路口,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係停於該交岔路口內至為明確。準此,由首揭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所為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起點計算方式,於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其計算起點,係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勘定之;至於對向直線一邊,則按相對交岔頂點之垂直點起算方式計算可知,並依舉輕明重法理,於交岔路口範圍內,當更禁止任何車輛停車自不待言。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交岔路口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其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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