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丙○○、乙○○○各自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柒元、參佰柒拾壹元;其餘新台幣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因進行基隆市旭川河之整建,於河川上加蓋後,乃以基隆市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
一五四、二小段一九六、三小段四六等地號土地,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明德」「親民」與「至善」等三棟大樓,惟基地下仍作排水溝使用。前開大樓興建完成後,其中一百七十二戶配售予原拆遷戶,其餘二百十六戶則進行標售。原告並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號」配售函之說明二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明訂承購人應於房屋買賣成立當日起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然大多數之配、標售戶於承購房屋後均未依上開函示及標售須知與被告訂立租約及繳納租金。迄至七十二年間,因部分配售戶一再陳情請求減收租金,經基隆市議會協調後,原告考量配售戶因配合拆遷作業而負擔困難,乃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七二基府財產字第五五四六八號」函同意配售戶減收五年租金。嗣因配、標售戶多次陳情,原告為減輕地上物所有人之負擔,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同意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並依各戶之地上房屋建物產權登記面積,以一樓負擔百分三十,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附屬公共設施面積部分,則由一、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計算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上各層租金持分綜計後之短差額,則平均分擔減收)。惟迄今仍有多數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未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及繳納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金。查被告丙○○、乙○○○係前揭「親民大樓」之配售戶,其共有名下坐落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九八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主建物面積為三八.五三平方公尺,公共設施面積十八.四九平方公尺,並未依原告「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知說明二之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惟被告丙○○、乙○○○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乙○○○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被告丙○○、乙○○○均辯稱:其願繳納最近五年內之租金,超過五年以上之租金不應請求(核其真意應屬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最近五年即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五千零六十元、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共計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被告乙○○○積欠最近五年即九十年下半年至九十四年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五千零六十元、一萬零一百二十元、一萬零一百二十元、四千九百一十八元、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共計四萬零五十四元)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基隆市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函、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其提出計算表即附表中被告丙○○、乙○○○分別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按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半年繳納一次租金,於每年一月、七月分期繳納,上半年於每年一月繳納,下半年則於七月繳納,故九十年上半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可請求,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訴,因之九十年上半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逾五年)之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被告丙○○、乙○○○主張時效抗辯,自因已逾五年而告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應給付附表所示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債權合計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四萬零五十四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丙○○、乙○○○按比例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五百八十九元(被告丙○○負擔二百二十七元、被告乙○○○負擔三百七十一元),其餘百分之五十一即六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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