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7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5年5月9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酒後駕車撞傷被害人丙○○,致丙○○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8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日零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路○○○號1樓住所,飲用高粱酒及茅台酒各1瓶後,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5年5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其上開住所出發,欲往基隆市果菜市場批發水果販售。惟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於左轉麥金路往基隆市果菜市場行駛時,竟疏未讓丙○○騎乘,沿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丙○○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沒有影響駕車安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57MG/L,換算血中酒精濃度已達114MG/DL,而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在100至200MG/DL間,則可使人有平衡能力降低,說話含糊及腳步不穩等情狀;況本件被告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以致駕車肇事,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