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住基隆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5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擔任基隆市光華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負責出租車位及收取停車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93年5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將停車位出租給丑○○、丙○○、己○○、壬○○、戊○○、乙○○、癸○○、甲○、子○○及 楊睿彬 (原名寅○○)後,未告知管理委員會,並利用收取停車費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光華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丑○○、丙○○、己○○、壬○○、戊○○、乙○○、癸○○、甲○、子○○及楊睿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丁○○、 謝碧珠 、丑○○、丙○○、己○○、壬○○、戊○○、甲○及楊睿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既經具結,並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被告對本案卷內證人乙○○、癸○○、子○○於警詢之陳述,書證:被害人名冊、陳情聲明書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自亦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謝碧珠、丑○○、丙○○、己○○、壬○○、戊○○、甲○及楊睿彬於偵查中、證人乙○○、癸○○、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3510號偵查卷第9─28頁、95年度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25─28、45、46、55、56、
61、62頁參照),並有被害人名冊、陳情聲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擔任基隆市光華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負責出租車位及收取停車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諸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九、十、十八之金額均為30,000元,惟此部分被告僅承坦侵占均為24,000元,而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金額為30,000元,應認被告所述可採,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不思痛改前非,竟仍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而侵占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編號繳費年度繳款人金額備註
及使用期限
一、93年度丑○○新臺幣(每月2000元
93年6月至下同)2494年5月000元
二、93年度丙0000000元每月2000元
93年6月至94年5月
三、93年度己0000000元每月2000元
93年6月至94年5月
四、93年度壬0000000元每月2000元
93年6月至94年5月
五、93年度戊0000000元每月2000元
93年6月至94年5月
六、93年度乙0000000元每月2000元
93年6月至94年5月
七、93年度癸○○9000元每月1000元
93年8月至94年4
八、93年度甲○12000元每月1000元
93年6月至94年5月
九、93年度子0000000元每月2000元
93年6月至94年5月
十、93年度楊睿彬24000元每月2000元
93年6月至94年5月
十一、94年度丑0000000元每月2000元94年6月至95年5月
十二、94年度丙0000000元每月2000元94年6月至95年5月
十三、94年度己0000000元每月2000元94年6月至95年5月
十四、94年度壬0000000元每月2000元94年6月至95年5月
十五、94年度戊0000000元每月2000元94年6月至95年5月
十六、94年度乙0000000元每月2000元94年6月至95年5月
十七、94年度甲○12000元每月1000元94年6月至95年5月
十八、94年度楊睿彬24000元每月2000元94年6月至95年5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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