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27地號國有土地上建號80,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之國有房屋含增建部分(即附圖A部分:鐵架及塑膠屋頂,使用面積82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使用面積108平方公尺;C部分:增建部分,使用面積27平方公尺;D部分: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本體,使用面積97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合計314平方公尺)遷出,將該國有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參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寶川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4年12月14日變更為丙○○,原告於95年3月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2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27地號國有土地上建號80,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之國有房屋含增建部分(即附圖A部分:鐵架及塑膠屋頂,使用面積82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使用面積108平方公尺;C部分:增建部分,使用面積27平方公尺;D部分: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本體,使用面積97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合計
314平方公尺)遷出,將國有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59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0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2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已如上述,又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確係占有上開627地號土地,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占用上開房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27地號國有土地上建號80,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之國有房屋含增建部分(即附圖A部分:鐵架及塑膠屋頂,使用面積82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使用面積108平方公尺;C部分:增建部分,使用面積27平方公尺;D部分: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本體,使用面積97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合計314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國有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前揭房地,是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又上開627地號土地93年年度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900元,而自91年起迄今前揭房屋之現值均為30,100元,此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7月19日函可憑,再上開房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地之地點、使用之用途,認其租金之計算,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堪稱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02元(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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