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九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報紙分類廣告中獲悉可藉由出售銀行帳戶之方式得款花用,因其需錢孔急,明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且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應有合理懷疑可預見該收購帳戶者可藉該帳戶收受他人贓款,係欲從事非法之用,而該收購者如對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甲○○之本意,乃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未必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迴龍臺灣中小企銀門口前,將其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男子,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不法集團為恐嚇取財行為。嗣乙○○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因見到不法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而依該廣告所載電話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鋒 」之成年男子聯繫,而前去彰化縣員林鎮「夏綠地」汽車旅館一0三號房,旋「阿鋒」即以小姐跑走恐嚇乙○○須賠償其損失,要求乙○○至銀行操作提款機匯款以充賠償,乙○○因而心生畏懼,遂於當日下午接續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信託局、臺中縣大里市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之提款機,匯款五萬元及三萬八千元至甲○○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阿鋒」復以電話恐嚇乙○○欲至其住處放火,經乙○○報警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此外,並有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十八頁)及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五至二八、三五、三六頁),復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每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以在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蒐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等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已有違常情。況國人亦應曾從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得悉常有不肖份子利用金錢收購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用於各種不法途徑,致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者無著,而被告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乃係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一般通常由本人申請供自己使用,向他人收購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應可預見他人以高價收購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當係用於不法途徑,否則一般人欲申請銀行帳戶,僅需支付些微之開戶金額即可開戶,收購者又何須大費周章向他人高價收購?足徵被告實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銀行帳戶犯罪獲利,且收購帳戶者欲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乃被告竟出售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則被告有不確定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甚明,故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幫助犯之刑事責任應從屬於正犯。本件該不詳姓名人士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上開恐嚇被害人乙○○得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則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行為,因屬以幫助正犯(該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且被告並未著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所犯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又被告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用於取得贓款及逃避犯罪之追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但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及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兼衡被告所得財物不多及告訴人損失財物亦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