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有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國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N九二三七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明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有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左右,不依規定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罰鍰已繳納結案),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不依規定時間停放,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一三、三九
四、四○二號等解釋宣示。復按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剝奪限制或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除「法律」外,須經地方自治團體即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條例」亦足當之。處分機關雖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發布公告,限制遊動廣告車輛停放全市道路,然其規範遊動廣告車輛懲處效果,形成異議人之行政義務,係據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其位階未及自治條例,屬於自治規則之管理範疇,依上述意旨,不能規範人民遊動廣告效果,是依法律保留原則,似不能將受處分人所有機車納為遊動廣告之義務及處罰對象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事項」發布命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規定,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即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公路機關及市區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㈡、又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提高停車格位之週轉率及避免廣告物車輛懸掛之巨型看板影響過往車輛之視線而危及交通安全,故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府交三字第Z0000000000號令: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臺北市○○道路,此有上開命令附卷可稽,經核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臺北市○○道路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如有違反,即係違規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加以處罰。從而限制及剝奪人民權利義務者,係以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據,受處分人認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應有誤會。至受處分人之車輛是否屬於遊動廣告物車輛,乃法律解釋問題,並非限制及剝奪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查,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物)品者,則不屬之;例如快遞業、超商物流車輛等,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五三一七九一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五三一二九三三00號函附卷可參。觀諸本院卷附舉發照片三張,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停放之上開車號機車車身架有白色看板,看板印有文字、電話、地址及指示方向符號等,客觀上具有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等功能,且該輕型機車車身狹小應非主要供作運送貨品用,顯係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及用途而屬於遊動廣告車輛無訛,自應有上述法規之適用,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遊動廣告物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停放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並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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