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1日出戒治處所,迄9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7日出戒治處所,迄92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7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3日入監執行,迄93年8月4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間自91年10月23日起改入戒治處所,迄92年10月17日始出戒治處所,而入監續執行未了徒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5年內即95年3月13日晚間7或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所拘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於95年3月16日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95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上開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起訴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9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9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號、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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