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宏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登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福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王公司)之負責人 秦澤輝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併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使全球新世紀開發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下稱全球公司)誤認其所生產之「超世代女性 威兒柔 Vi-girl」係美國著名藥品廠商達適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達適康公司)所生產之Viagirl凝膠,進而願意向甲○○、秦澤輝取得代理權,購買其產品,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向不知情之光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量公司)負責人 周黃玉娟 借牌進口美商WenIncDbaWellcarePharmacutical公司即美商達適康公司所製造之Viagirl凝膠二萬三千三百支,嗣取得美商達適康公司之進口、報關及亞洲區代理授權書等資料後,旋以進口之凝膠太稀、使用不便為由退貨,再由福王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尚未經核准),並由甲○○於同年月間,以其自行研發之特殊配方,欲外銷他國為由,委託不知情之設於臺南市○○路○○號之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代為製造生產「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凝膠五萬支(每盒五支),且未經美商達適康公司之許可,每一塑膠安瓶上打上「Via-girlWellcareU.S.A」之字樣,偽以表示該瓶產品係美商達適康公司所製造,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推由秦澤輝於同年五月間,持每一紙盒五支凝膠之包裝及美商達適康公司之進口、報關、亞洲區代理授權書等書面資料,向全球公司之業務總裁 詹敏正 、董事長 許安進 等人出示而行使之,佯稱已取得美國原製造商美商達適康公司之授權,以此詐術使詹敏正、許安進二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產品為美商達適康公司所製造,進而代表全球公司與福王公司簽約,同意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元,每次至少訂貨一千五百盒,每月基本訂貨量至少五千盒之方式代理銷售,總計進貨約三千二百盒,共支付貨款約七十五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美商達適康公司及全球公司。嗣全球公司接獲美商達適康公司寄發之律師函,指稱全球公司販售未經美商達適康公司授權之偽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美商達適康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秦澤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周黃玉娟、 尤俊明 、林意書、乙○○、詹敏正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之商品外觀及包裝盒正反面影本、宏登公司與順傑公司簽署之產品代工合約書及報價表各一份、進口報單一份、總代理商合約書一份、福王公司與宏登公司共同聲明稿及刊載於報紙之聲明稿各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販賣之「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凝膠於於每一塑膠安瓶上記載「Via-girlWellcareU.S.A」字樣,依習慣足以表彰該產品為美商達適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用意,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秦澤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傑公司製造標示有上開字樣之產品,為間接正犯。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全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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