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89〉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建一路交岔路口,於號誌為綠燈時排在前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等待左轉,因連城路直行車甚多,而左轉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號誌轉為紅燈時才左轉,因而遭臺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舉發,然異議人實無由判斷是否能順利於綠燈時段左轉完成,故僅得憑運氣來承受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而易發生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建一路交岔路口,於號誌轉變為紅燈時仍前行駛入網狀線內,故予以拍照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於號誌轉為紅燈時段駛入網狀線內一節堪信為真實,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為裁處,尚無不合;雖異議人尚執前詞置辯,惟查:當異議人所駕之汽車尚未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建一路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內前,其行向(連城路方向)號誌即已轉為紅燈,但異議人卻仍前行進入網狀線內,此由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幀比對以觀灼然,既然號誌已轉為紅燈,本不應再違反號誌前行駛入網狀線內,是異議人所辯其無由判斷是否能順利於綠燈時段左轉完成,故僅得憑運氣來承受處罰云云,顯屬無稽而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無違誤或失當,異議人徒以前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