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時,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有經設置在該路段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該車超速行駛照片一張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每天經過該路段車速最高均維持在六十公里上下,從未超速,因伊在路段連續收到四次舉發超速照片,經伊比對結果發覺測速七十二公里行駛之距離竟比測速六十七公里行駛之距離還短,顯見該測速照相機器出狀況不準確云云,惟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上開路段之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有無故障維修紀錄,查報結果前開測速照相設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剛驗收啟用之全新機器,操作正常,並無故障維修紀錄,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八九六一八四五八○○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檢視卷附異議人上開所述測速七十二公里與六十七公里之二次採證照片結果,該車兩次行使路徑並非完全相同,測速七十二公里之汽車行駛路徑較偏外側,略有差距,再者每次測試二張照片拍攝間距僅有○點一秒,測速七十二公里與六十七公里之瞬間行駛距離差距亦不大,自該二次採證照片並無法以目測明顯比對確認測速七十二公里者之行駛距離較測速六十七公里者短,而異議人僅憑其目測不同超速採證照片拍攝之行駛距離有稍微差距,即遽認測速有誤,顯屬臆測之詞,況據異議人書狀自陳其駕車行經該路段均維持在六十公里上下,而該車速亦超過該路段四十公里之限速,異議人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屬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