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千睿
      陳志軒
       陳文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千睿、陳志軒、陳文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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