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曾旭愷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曾旭愷起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8年5月6日被告黃淑美為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
此聲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8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
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兔坑路方向行駛,在壽山高中前方,自2輛自
用小客車前、後之車縫間,貿然迴轉進入對向車道。適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
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碰撞倒地而受損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48,550元及慰撫金101,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超速行駛,且行
駛在道路邊線外,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原告支出維修費48,5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勁安機車行
估價單及收據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55-5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及車損損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機車維修費: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48,550元(含工資2,
000元、零件費用46,550元),其自車主即訴外人 曾兆瑋
讓損害賠償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車輛於102
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已使用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4,650元
(計算式詳附表)。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金額為4,655元
(計算式:46,550-46,550元×9/10)。加計工資後,原告
得主張之損害應為6,655元。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倒地受有前開
傷害,衡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以身
體權受損而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原告
受有損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合理。
⒊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發生事故之大同路,速限為40公里,而大同路往兔坑路方向
接近學校之路段,設有「慢」字標線(見桃簡卷第59頁及背
面、第67頁)。就原告行向之道路,是否設有「學校」標誌
或「慢」字標線,依卷附資料雖有未明。惟事故發生地點在
學校大門前方設有網狀線之路段,不論行向為何,交通狀況
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之事故,原告亦應本於
同一注意義務,減速通行,並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之路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於警詢時稱:發生事故當時其車
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桃簡卷第64頁)、於刑事程序偵訊
時稱: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再參
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原告倒地後,人、車復
向前滑行相當之距離(見偵卷第27頁),堪認原告行經事故
地點,仍係維持一般市區道路速限之上限行駛,並未減速通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車縫間迴轉而
進入原告行向之車道,固使原告猝不及迴避,惟原告若能注
意道路狀況並降低車速,當可減輕碰撞時之撞擊力道及倒地
滑行之狀況,並減少損害。是應認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4-75
頁),惟該鑑定報告未審酌原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其所為鑑定意見尚難作為本件肇事責任之參考。另被告主張
原告駕車行駛在道路邊線外側,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
之擴大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⑶本院參酌被告迴轉時,自2輛自用小客車前、後之車縫間,
貿然迴轉,且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因而肇事,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主因,並考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各自促成本
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程度,認被告應負90%之責任,原告應
負10%之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2,9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655元+
30,000元)×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550×0.536=24,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550-24,951=21,599│
│第2年折舊值21,599×0.536=11,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599-11,577=10,022│
│第3年折舊值10,022×0.536=5,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022-5,372=4,650│
└───────────────────────────┘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