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豐一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黃豐一為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由 莊國雄 變更為黃豐一,有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人字第九二五八六00五四八號通告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黃豐一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