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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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二第十六行、理由四第七行、理由五第七行、第十一行、第十四行、第二一行、第二三行、第二五行、第二六行、第三一行所載「HOJ-二九七號」,乃「HOJ-九一八號」之誤,應予更正)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就扣案鑰匙來源之供述,前後互相矛盾,且該鑰匙並非被害人甲○○所有,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之所述不可採;(二)扣案之鑰匙僅能開啟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山葉迅光型重機車,而無法開啟 吳嘉謀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且被告騎用被害人機車之時間長達二個月,顯與常情有違;(三)原審未傳訊被害人,以核證人吳嘉謀證詞之可信性,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及用法,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辯稱係受僱用人吳嘉謀之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吳嘉謀住處附近,將一輛與被害人甲○○所有同廠牌型式之機車騎回工廠,機車鑰匙乃在吳嘉謀住處之桌上所拿取,騎回後並未向吳嘉謀報告,致吳嘉謀未注意被告騎錯機車,而通常機車經騎用老舊後,鑰匙孔較鬆,有些機車鑰匙可以啟動其他機車等節,核與證人吳嘉謀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所辯已不違反社會常情而堪予採信;另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的車子是中古車,只賣了新臺幣九千元,被告應該是不小心騎錯,我認為因為這樣把他判刑去關,會對不起他」(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之所辯非虛。至被告就扣案鑰匙之來源,於警詢中所言與嗣後之辯解雖有出入,惟證人吳嘉謀既已明證該鑰匙乃其所有,尤難執被告於警詢時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述,資為論罪之依據。
五、本案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顯有竊取被害人甲○○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事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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