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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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其桃園縣○○鄉○○路○○○號前,因不滿乙○○在其隔鄰即桃園縣○○鄉○○路○○○號經營麵攤所生之污水,流至其上開住處前,即持掃帚將上開污水掃回乙○○上開麵攤前時,因之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塑膠製澆花容器毆打乙○○前胸、頭部及左手多下,致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臂挫傷瘀青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手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澆花容器毆擊告訴人乙○○前胸乙次,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只有打乙○○前胸乙下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麵攤污水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上開澆花容器毆擊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持上開澆花容器毆擊成傷,即於同日前往敏盛醫院大園分院進行診療,並有該院醫師 洪禹利 所出具載明告訴人乙○○受有「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左手臂挫傷瘀青。3、胸臂挫傷」等語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持上開澆花容器毆擊告訴人乙○○乙下或三、四下等語,顯見告訴人應無誣指之情,被告所辯僅毆打告訴人一下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告訴人所受上述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上開澆花容器毆擊所造成,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麵攤污水一事,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持澆花容器毆擊告訴人,致其成傷,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對於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製澆花容器乙只,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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