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與 翁清珍 、乙○○等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均係位於新竹市○○路○
○○號立法委員 張蔡美 競選總部之義工。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前開競選總部內舉行慶功宴時,因處理內部事務意見不同等細故與翁清珍發生爭執,竟隨手拿取該競選總部內重達五點二公斤之鐵製坐椅,砸向翁清珍,致翁清珍受有肌腱炎、右肘右掌扭傷拉傷等傷害(已於原審撤回告訴),並於乙○○趨前勸架時,再持同一鐵椅砸向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皮下瘀血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
第八頁、原審卷第十三、四十、四一頁,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持總部之鐵椅朝伊頭部及身上毆打,當時伊伸手去擋,所以手和頭都受傷,而且流血倒地並昏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三六頁,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並經證人甲○○證稱:伊看見被告持辦公室內之椅子朝乙○○頭部毆打,乙○○當場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翁清珍證稱:被告持競選總部內的鐵椅打傷我後又持該鐵椅打傷乙○○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且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記載其受傷情形之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七、四四頁)可稽,復有鐵椅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就鐵椅秤重之公函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可參,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了酒,不小心才誤傷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乙○○受到傷害之
主要部位係頭部,不但受有挫傷、皮下瘀血,且併發腦震盪症狀,足見被告下手之猛;而被告亦自承其持鐵椅直接朝告訴人乙○○之頭部打下,按頭部乃人之重要部位,而告訴人乙○○之身高與被告相距不多,倘被告係不小心誤傷告訴人,最有可能打到之部位應係告訴人乙○○身體其他部分,殊無可能直接朝頭部砸去,是被告辯稱過失所致云云,尚不足取。
至告訴人乙○○指稱伊並非前去勸架,是被告一進入競選總部即把東西打翻,並即
用椅子打伊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為立法委員張蔡美競選總部之義工,衡情自不可能一進入競選總部就砸物傷人,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楊朝輝 於偵訊中亦證稱:其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乙○○在吵架,之後張蔡美立法委員之舅舅 馬培根 在旁勸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是被告自 白伊 與翁清珍因總部內部的一些處理事務意見不一致而有爭執,因而持總部內鐵椅打翁清珍致傷,告訴人前來勸架才被伊打傷等語,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末按刑法上稱重傷者,係指: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皮下瘀血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固屬非輕,惟尚與前開刑法上所稱「重傷」之情形有間。是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很壞,伊有高血壓、糖尿病云云,查高血壓、糖尿病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立法委員張蔡美競選總部之義工,素無怨隙,衡情亦無僅因告訴人前來勸架,即有致告訴人重傷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原審詳查後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持重達五點二公斤之鐵椅傷人,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程度甚為嚴重,惟犯後態度良好,當庭表達歉意,也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尋求和解,惜不為告訴人乙○○接受,是以和解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持供作前開犯行所用之鐵椅,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隨手在立法委員張蔡美競選總部所拿取使用,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是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告訴人翁清珍雖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翁清
珍與乙○○,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再者,告訴人陳稱案發後伊深受傷勢之苦,並花費鉅額之金錢療養傷勢,被告至少
應賠償伊五十萬元云云,查告訴人所述縱或屬實,亦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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