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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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
黃世瑋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與告訴人乙○○曾共同投資參與慶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臨公司)之經營,嗣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惟雙方於該協議中同時亦授權予被告丙○○製造、銷售告訴人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專利第七五六五三號核准之「吊帶夾」專利,並另行填載授權書明定前開授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生效,事後因營業利益之衝突,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終止前揭授權,然被告丙○○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概括犯意,連續由被告甲○○所經營之聚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造前開「吊帶夾」,再由被告丙○○刊登廣告加以販售,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並經行政院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專利法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